吉林医药学院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学术尊严,规范学术行为,遵循科研伦理准则,尊重同行及其劳动成果,推进优良学风建设,强化科研诚信意识,预防和抵制科研不端行为,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学术评价机制,鼓励科研创新,促进学校学术活动健康持续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厅字〔2018〕23号),《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以及《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吉科发监〔2019〕257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研项目指南编制与咨询、申报与受理、评审与立项、执行与验收、监督与评价等过程,以及科研创新平台、科研奖励、人才项目等的申报与受理、评审与认定、考核与验收等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学生,及以吉林医药学院为知识产权单位从事学术活动的研究生、兼职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教师等。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依法取证、标准统一、强化监督、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科技处在吉林医药学院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术委员会”)的指导下,全面负责全校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各学院(部)学术分委员会在校学术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各学院(部)的科研诚信建设和科研信用主体责任,发挥评议、评定、受理、调查、监督、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科研诚信建设
第六条 科研诚信建设主要包括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监督、加强预防教育等。人事处在与新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要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七条 科技处在科研项目管理、科研经费使用、科研创新平台评审、人才项目评审等工作中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参与实施的科研人员须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项目主持人对科研过程、科研成果等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体责任。
第八条 各学院(部)、科研机构要通过岗位职责说明书、工作守则、行为规范等内部规章制度,对本单位人员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做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加强科研诚信教育预防,在学生入学、员工入职、职称职务晋升和科研项目申报、检查等重要节点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各学院(部)要及时开展提醒谈话、批评教育。
第九条 各学院(部)、科研机构要成立科研诚信督导组,选派思想作风过硬、学术诚信合格的教师任成员,报校学术委员会备案,由科研诚信督导组定期抽查本单位科研人员的原始研究数据、图表等。
第十条 各学院(部)、科研机构要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加强科研活动记录和科研档案保存,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并对本单位拟公布的成果进行真实性审查。
第十一条 科研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学术道德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教师、学生和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学术道德规范:
(一) 在科研活动中要遵循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相关规定,自觉接受伦理审查和监督,充分尊重个人隐私,切实保障研究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 在动物实验中,应当自觉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严格选用符合要求的合格动物进行实验,保障动物福利,善待动物。
(三) 所发表医学科研论文中涉及的原始图片、数据(包括计算机数据库)、记录及样本,要按照科技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以备核查。对已发表医学研究成果中出现的错误和失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开承认并予以更正。
(四) 学术研究应充分尊重已经获得的研究成果,若引用他人成果,必须注明出处;被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成果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成果中转引第三人的成果,必须做出说明;参照而未引用他人的成果,或受其启发而未直接使用他人的成果,也应做出说明并列出参考文献。
(五) 合作完成的学术研究成果,按照实际贡献大小确定署名先后顺序,另有署名惯例或合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研究成果发表前须征得合作者同意,经所有署名人审阅后签字认可;署名人分别对本人做出贡献的部分负责,主持人对研究成果的整体负责,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研究成果,所有署名人对研究成果的整体负责。
(六) 在进行项目申请等科研与学术活动,需要提供相关信息时,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发表论文、出版专著、获奖证明、引用论文、专利证明等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七) 在开展学术交流、应邀审阅他人投寄的学术论文或课题申报书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遵守科技保密规则。介绍、评价他人或自己的研究成果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分析论证,反对故意夸大或贬低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行为。
(八) 在发表论文或出版学术著作过程中,要遵守学术论文投稿、著作出版有关规定。如果未实际参加研究或论文、论著写作,不得在他人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著作中署名;必须经过有关学术机构论证和鉴定的重大科研成果,在完成论证和鉴定并经项目主管部门验收批准后,方可对外公布。
(九) 学生参与导师主持课题获得的研究成果,对外公开前须征得导师同意。
(十) 学术界公认的其他学术道德规范。
第十二条 科研团队或课题组负责人、科研项目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团队或课题组成员、项目成员、所指导的学生等的科研诚信教育与管理,对学术论文或知识产权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及图表的真实性、实验的可重复性等进行审核把关。
第三章 科研失信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 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 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 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 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 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 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 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科研失信行为的最高学术评判机构。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程序如下:
(一) 科技处负责受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向校学术委员会报告,学术委员会决定是否实施调查。
(二) 对需要调查的举报或投诉,坚持行政调查、学术评议两条路线,由各院(部)成立调查小组和评议专家组。调查小组做好证据收集、事实核查等各项工作,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评议专家组开展学术评议;评议专家组根据学术失信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学术失信行为人做出科学学术评议,形成学术评议意见,并提出处理建议。评议专家组成员不得少于5名,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少于2名。必要时,调查组可向科技处申请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调查处理。
(三) 评议专家组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做出评判意见前,应当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 调查处理过程中,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调查全程采取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
(五) 调查小组负责将学术评议意见和处理建议上报科技处,科技处根据学术评议意见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校学术委员会学术评议;学术失信行为影响重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六) 科技处将学术委员会最终形成的学术评议意见和处理建议上报校长办公会,校长办公会议根据学术评议意见和处理建议,对学术失信行为人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 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 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三) 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 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 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 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七) 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八) 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九) 其它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和政务处分。责任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学术失信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 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 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 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 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十七条 学术失信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 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 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 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 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 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 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 学术失信行为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经查证核实,没有学术失信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人员,要采取措施加以澄清、正名。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实施。原《吉林医药学院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办法(试行)》(吉医院科字〔2012〕3号)和《吉林医药学院基本学术道德规范(试行)》(吉医院科字〔2012〕4号)同时废止。